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培养合格的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育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全日制高职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其它各类学生管理规定可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三条学生在学习期间,含假期、休学及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勤工助学等社会活动时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学校对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将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基层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毕业班学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特殊情况须给予留校察看者可酌情减期(至少半年)。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无不良表现者,可按期解除;有突出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再次违规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规违纪情节及后果较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而违规违纪的。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从重处分。
(一)违规违纪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二)已受处分再次违规违纪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等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四)胁迫、贿买、诱骗和教唆他人违规违纪的;
(五)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六)组织策划群体性违规违纪的;
(七)有两种及以上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 违规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部门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受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和拘留,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
(四)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依法不予处罚的,学校可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
第十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在打架事件中偏袒一方,激化矛盾等起不良作用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处分;对致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致他人轻伤及以上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的,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四)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五)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造成伤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
(六)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七)群殴为首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一条以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冒领和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涉及金额大小,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前款所列举行为,实施未遂、尚未获得非法财物或涉及金额(包括数次作案累计金额或团伙作案合计金额,下同)不满300元(含实物折合金额,下同),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达到300元(含)以上,不满6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涉及金额达到600元(含)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涉及金额达到1000元(含)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屡教不改(包括已因此类行为受过一次纪律处分,下同)或多次作案的,无论涉及金额多少,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经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确认为撬窃的,无论是否窃得财物,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没收赃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明知是赃物而协助窝藏、销赃、转移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九)对团伙作案为首的,从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十)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除没收赌具和赌资,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屡教不改或屡犯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校内聚众赌博,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赌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对参与吸毒、贩毒,或者为吸毒、贩毒提供方便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四条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当事人及参与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对参与走私、贩私等非法经营,以任何形式参与或组织非法传销活动,触犯法律、法规的,按第十条处理;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六条复制、传播、出租、出售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内容的书刊、图片、录像、磁带、光盘等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七条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制造、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系统安全并造成后果者,视其严重程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三)盗取他人IP地址,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第十二条相应条款处分;造成其它后果的,参照本条前两款从重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在课程考核中有下列行为的,视为考场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在考场内东张西望、相互交谈,或用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的;
(二)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擅自变动座位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进入或离开考场,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
(四)在考场附近讨论、喧哗,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
(五)其它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
第十九条在课程考核中有下列行为的,视为考场作弊。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在桌面、身体、衣物等处抄写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
(2)夹带纸条或与考试科目有关资料的;
(3)复制他人考试用磁盘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
(5)向他人传递纸条等答题信息的;
(6)其他应给予记过处分的违纪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拿取他人试卷的;
(2)对别人拿取自己的试卷不予制止的;
(3)在考试结束后将考卷带出考场,造成试卷遗失假象的;
(4)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教师评定成绩的;
(5)其他应给予留校查看处分的作弊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请他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的;
(2)指使他人代考的;
(3)因考试作弊受过记过以上处分再次作弊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
(5)偷窃试卷的;
(6)其它作弊行为严重,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二十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二十一条无故旷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一)一学期累计旷课10——2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累计旷课21——3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累计旷课40——6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连续旷课60学时,累计旷课80学时(含80学时)以上者除给予记过处分外,按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在建筑物、教室或实验室的公用设备、仪器上乱涂、乱写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损坏校园设施、建筑物设施、教室或实验室等公用设备、仪器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对损坏他人财物的,情节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对损坏公共设施后果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学校宿舍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使用学校禁止使用的各种电气设备,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在规定的学生休息时间内或宿舍熄灯后,在宿舍内喧哗吵闹,严重影响他人休息,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在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的或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在宿舍区内违章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或乱扔玻璃瓶及其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扰乱学校正常秩序,危及公共安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因吸烟、使用蜡烛、使用禁用的电器或其它个人原因引起火险、火灾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酗酒滋事者,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参照相关条款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二十五条对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侮辱、谩骂他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造谣、诬陷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干扰、阻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教学、实验、实习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外出实习期间,不服从管理或擅自离队(离岗)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七)弄虚作假,涂改伪造成绩、伪造各种证明、证件或代用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偷用他人证件借书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私刻或伪造公章、伪造教师签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在突发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中,不服从学校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干扰或影响工作人员工作,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报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或教学办公室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或教务处审核,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由学校公布。
第二十九条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或教学办公室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或教务处审核,主管领导审阅,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学生宿舍、图书馆、食堂等管理服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查清事实。对已经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材料送交相应学院。
第三十一条对于案情复杂或性质恶劣的学生违纪事件,或者各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可提请学校保卫处调查。学校保卫处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相应学院和学校职能部门,由相应部门协同学院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同一违纪事件涉及几个学院的学生时,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主持,相关学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学院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学院重新审议,必要时可对相应的违纪者直接提出处分意见。
第三十四条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年内),不具备参加各类评优和奖励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不得复学。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学校可直接采取措施。档案、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回家路费自理。
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陈述、申辩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由学校主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受理学生对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第三十七条对学生的处理,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凿,理由要充分、依据要准确,处理要恰当。处分决定做出之前,告知学生处分事实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书要送达学生本人。
第三十八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条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一条凡受到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在校生,于毕业前可以申请解除处分。毕业前三个月内受到处分的不得申请解除。
第四十二条申请解除处分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对自己所犯错误有深刻的认识;
(2)在受处分期间没有新的违规违纪行为;
(3)在受处分期间各方面表现良好并做出突出成绩。
第四十三条申请解除处分学生本人于毕业前,应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个人总结。学院要对提出申请的学生表现情况及所受处分类型进行认真的审核、分析,并提出鉴定意见后报学生处或教务处,经学生处或教务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四十四条有重大立功表现者,可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提前解除其处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学校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